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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颜**、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颜**、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的授信额度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174.14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罚息共计25149.32元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

被告颜**、被告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为70万元的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授信用途为采购茶叶,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要求提前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8.4%。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6174.14元,利息、罚息共计25149.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被告杨**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颜**、杨**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颜**、杨**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174.14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罚息25149.32元及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11013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颜**、被告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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