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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世大与中国农**世贸支行、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林*大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行世贸支行、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的(2007)西*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王**、林*大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7)西*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申请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系伪造的。1、原审判决认定农业银行世贸支行与王**、兴**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及借款凭证系伪造的。2、原审判决认定林*大签订同意书,同意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该同意书亦属伪造。3、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07年7月24日逾期12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林*大、兴**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该认定依据为扣款划款授权书及世贸支行的证明,上述授权书亦属伪造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王**与农业银行世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却没有审查和认定王**与兴**司存在购房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林*大为本案涉诉借款保证人没有任何合法证据支持。三、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发现本案属错案,却不予纠正,明显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中国农**行世贸支行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2009年我行与王**、天津**有限公司、现住房人等共同商议履行判决、偿还借款、如何办理房屋手续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林**在2009年就知道该判决,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西*三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通过公告方式向王**、林世大送达。王**、林世大于2009年找过中国农**行世贸支行协商解决借款纠纷。王**、林世大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

综上,王**、林世大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林世大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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