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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北京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编号080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3542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为2013年6月20日、金额为354200元的支票作为货款。因被告向原告提出暂缓兑付请求,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前往银行兑付该票,但被告账户无足额资金,该支票被顶票。被告表示将更换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原告随即将顶票的支票寄还给被告。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010《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3542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6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为2013年7月10日、金额为354200元的支票作为货款。后被告一再请求暂缓兑付致使该支票过期。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90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159390元的货物。2013年8月22日,被告改用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40元,称其中70840元用于支付19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首付款,剩余54200元用于支付08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部分货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0840元的货物。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一张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原告兑付时银行告知该票未记载密码无法兑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延迟付款利息47004.84元;3、被告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每日111.76元标准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1、编号0801《工业品买卖合同》;2、原告2013年5月10日的出库单;3、被告编号0005157的入库单;4、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00元的转账支票;5、中**行汇划来账业务回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采购原告354200元的货物,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而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第二组:6、编号2101《工业品买卖合同》;7、原告2013年5月22日的出库单;8、原告2013年6月27日的出库单;9、被告编号0005167的入库单;10、被告编号0005188的入库单;11、北**银行转账支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采购原告354200元的货物,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而被告尚未支付货款。

第三组:12、编号1901《工业品买卖合同》;13、原告2013年8月23日的出库单;14、中**行来张业务回单;15、编号00932506、金额70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采购原告159390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125040元,其中70840元用于支付编号1901合同的首付款,剩余54200元用于支付编号0801合同的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0840元的货物。

被告北**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编号080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4200元、付款方式为开具5月25日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

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210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4200元、付款方式为开具6月25日支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6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为2013年7月10日、金额为354200元的北**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货款,但未承兑。

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90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939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40元,原告表示被告以70840元用于支付19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首付款,剩余54200元用于支付08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部分货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0840元的货物。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00元的北**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编号08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余款。原告兑付时银行告知该票未记载密码无法兑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4200元。

另查,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分别是编号080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未付货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369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18450元,共计22140元;以编号2010《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未付货款354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3146.4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为21783.3元,共计24864.8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延迟付款利息总额为47069.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向原告开具的两张支票均未能承兑。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份合同中的部分货款,故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654200元的主张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15%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54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7069.78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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