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北京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7379.3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海执字510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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