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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天津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民**津分行称:被执行人李**于2013年3月29日向案外人民**津分行申请借款,并与案外人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担保方式:卡内保证金存款(账号:62×××67)账户内的人民币150万元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且,案外人已向借款人发放了上述贷款。截止申请日,借款人尚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案外人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债权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案外人为上述贷款保证金存款的合法质权人,并对此笔保证金存款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望依法予以撤销(2015)辰执字第0152号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为证实其观点,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2、中**银行个人账号对账单(6页),3、李**贷款详细信息。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辩称,法院依法扣划执行李**个人账户存款有法律依据,案外人提出质押权的问题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此款就是李**个人存款,不是质押账户。案外人提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是故意阻止法院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林**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7作出(2014)辰民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并同时向中国民**平支行(以下简称“民**行和平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行和平支行在给本院的回执写明,应冻结560000元,已冻结560000元,其中4720682109888889冻结8686.10元,62×××67冻结551313.90元。双方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林**与李**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李**欠林**借款违约金共计54万元,分三期付清等内容。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林**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未对该争议银行存款进行扣划,于2015年4月23日续行冻结被执行人李**在62×××67账号中存款551313.90元。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李**在62×××67账号中存款属于保证金账户,李**是以该账户对银行提供质押,案外人对该账户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

另查,案外**天津分行(合同“乙方”)与被执行人李**及本案其他案外人郭**、许**等六人(合同“甲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乙方为甲方各自提供不同授信额度,其中李**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同时约定联保体保证金账号及保证金比例等内容。李**与案外**天津分行《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约定担保方式一级担保为保证,二级担保为联保。截止本院2014年10月27日通过诉前保全冻结被执行人李**银行存款账户,李**尚未发生逾期还款情况。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天津分行认为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在民**行和平支行62×××67账号存款551313.90元属于其与李**等人联保保证金账户,属于在银行质押账户,其对该账户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银行与李**之间主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亦不能证实质押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故本院对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民生**分行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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