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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燕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N×××××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8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李**醉酒后驾驶津M×××××号车,沿万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卉**商银行时,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车辆撞毁。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3000元、拆解费5000元、定损费260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1200元、二次施救费300元,共计6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没有现场查勘,故对车损评估不认可;二次施救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拆解费、救援拖运服务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N×××××号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82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李**醉酒后驾驶津M×××××号车,沿万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卉**商银行时,将停放在路边的原告车辆撞毁。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5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5000元、定损费2600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30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救援拖运服务费1200元、二次施救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救援拖运服务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定损费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5300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维修费5300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救援拖运服务费1200元、拆解费5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施救费300元、定损费26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郭**车辆损失保险金53000元、拆解费5000元、定损费2600元、救援拖运服务费1200元、二次施救费300元,共计6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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