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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田*、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田*、迟**、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迟**、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迟**、德**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迟**、德**公司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田*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迟**、德**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99.34元、罚息59261.38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

被告田*、迟**、德**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迟**、德**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迟**、德**公司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额度,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用于采购原料。借款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贷款人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还约定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田*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年利率8.4%。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未偿还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99.34元、罚息59261.38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迟**、德**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田*、迟**、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由于三被告放弃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三被告按约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迟**、天津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8399.34元、罚息59261.38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

案件受理费31341元,由被告田*、迟**、天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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