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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00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民**津分行认为,申请人有权在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要求其提前清偿,复议申请人行使质权的条件具备。执行异议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无权行使质权,错误适用法律,应予纠正,请求裁定异议成立,解除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同意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意见,要求驳回复议申请人请求。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被执行人聊秀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塘沽审判区冻结的聊秀义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对该院塘沽审判区冻结的聊秀义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账户存款25万元享有质权,但其权利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质物有优先于无质权的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民生**分行虽主张被执行人聊秀义尚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未解除综合授信合同。因此,该院塘沽审判区冻结聊秀义名下账户为XXXXXXXXXXX账户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民生**分行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与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52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聊**、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聊**、被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于2015年7月28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三、本案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因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张**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塘执字第230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6410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财产。并向民生**分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聊**XXXXXXXXXXX账户存款。

另查明,民生**分行与聊秀义、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分行使用的额度为250万元,授信用途为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经营周转,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聊秀义以定期存款25万元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2014年12月25日民生**分行向聊秀义发放贷款2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生**分行主张对执行法院冻结的聊秀义名下帐户存款享有质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0098号执行裁定。

指令天**海新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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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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