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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福禄克电能质量分析仪一套,总货款169000元,被告收到20%订金后一个工作日内发货,十个工作日将货送到指定地点。2015年5月7日,原告支付订金33800元,被告始终未发货。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订金3380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汇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33800元;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邮寄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被告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坤**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福*克电能质量分析仪FLUKE-1760(配置:TPSVOLTPROBE1KV,TPSFLEX24,TPSCLAMP50A/5A,TPSFLEX36)1套,单价169000元(现货)。具体清单包括:福*克电能质量分析仪1台,型号FLUKE-1760;电压传感器4只,型号TPSVOLTPROBE1KV;电流传感器12只,其中,TPSFLEX24型4只,TPSCLAMP50A/5A型4只,TPSFLEX36型4只。一、美国原装进口,全新未拆封,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二、产品序列号应在FLUKE官网或福*克客户能查到并可以确认此产品为真品;三、原装资料、数据线、光盘、背包等配件应齐全;四、发票类型:17%增值税发票;五、交货日期,收到合同与相关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发货,十个工作日内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六、运输方式,甲方派人送货至乙方,现场当面验收,交货地点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526号4号厂房;七、验收期限和方法,以使用说明书的技术指标为标准或按FLUKE厂家标准验收,如乙方对甲方质量有异议,乙方必须在货到(提货)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预付20%订金,货到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产品质保和服务,叁年免费保修,保修期后提供有偿服务,所售产品保证全新原装正品,假一赔十。

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3800元。

另查,至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依约支付订金33800元,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至今已半年有余,原告缔约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权行使以通知至被告为生效条件,故,本院确认以诉状到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货款338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原告相关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33800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保全费3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04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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