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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吕*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秦*、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秦*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华智里×-×-×××,滨海新区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秦*管辖异议的答辩意见是:被告秦*工作在空港开发区管委会,住址在滨海新区空港流霞路新里程花园××号楼×门×××号。所以原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被告吕**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管辖问题发表意见。

被告秦*就其管辖异议申请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户口本,证明被告秦*的住所地在南开区;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秦*将空港的房屋通过中介对外出租的事实情况,租赁期间到2015年8月31日。

原告对被告秦*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户口对应的是秦*父亲的房屋,没有提供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据2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而且收据虽是原件但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与吕*是夫妻关系。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原告诉至本院,是认为被告秦*及吕*的住所地位于空港经济区,属于本院之辖区之内。而被告秦*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华智里×号楼×门××号。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秦*的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流霞路新里程花园×-×-×××号,被告秦*认可该处房产为其所有,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显示在2014年9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秦*将该房屋出租,并未实际在此处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一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指的是其户籍所在地,而如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可以认定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现秦*已证实其户籍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且并未于起诉前在天津**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本案被告秦*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之内。而被告吕*与秦*为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住所地与秦*相同。

关于合同履行地一节,依《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接受被告还款的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不属于本院辖区之内。

故被告之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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