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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2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在医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始终是三人护理。现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责任和费用的责任和去北京购买药品的交通费及人员的工资、垫付购买药品费费用。另补充,应按照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由甲方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动部1995第202号文件自1995年8月4日实施,该文件第七十八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申报手续被告不给申报。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足额支付,原告病情、医院证明、已生效判决书、裁定书都是三人护理。都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的2130元平分给三个护理人,每人710元,低于最低工资,2014年天津市最低工资为1680元,因此原告申请增加护理费或者派三人进行护理。在停工留薪期直至停工留薪期满原告病情没好就不给了,原告高位截瘫、行气管切开应由三人护理,被告不给申报应承担费用或派三人护理,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8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8月直至死亡去北京购买药品的交通费每月112元、购买药品人工资每月2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直至死亡每月垫付药品预付款5255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护理费三个人472860元(4260元×3人×37个月),自2014年11月派3人长期护理直至死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工伤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在工伤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上述费用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其他有关工伤赔偿或工伤待遇,因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天**伤保险若干规定应由社保基金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全部内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责任法定原则,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87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一、原告请求购买药品交通费及购买药品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垫付药品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被告有承担或垫付的义务。二、天**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康复性治疗由签订服务协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没有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护理费,该费用应由社保机构承担,且社保机构已经依法核定并向原告支付了每月213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之前案件的判决、裁定都提到了三个人护理,原来三个人护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已经由被告支付了费用。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三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成为被告一名职工。2009年9月15日晚20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乘坐其丈夫韩延召驾驶的AVS020嘉陵70摩托车与张**驾驶的冀B×××××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颈严重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2日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6月16日,原告之伤经天津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药费预付款、护理费等事宜于2014年11月17日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以下诉讼请求:一、撤销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98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承担原告自2014年8月直至死亡去北京购买药品的交通费每月112元、购买药品人工资每月2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直至死亡每月垫付药品预付款5255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护理费三个人472860元(4260元×3人×37个月),自2014年11月派3人长期护理直至死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时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被告已给付,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护理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0%支付。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由三人护理原告的申请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了申报,社保经办机构工伤科以三人护理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未收取被告提供的需要三人护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8月直至死亡去北京购买药品的交通费每月112元、购买药品人工资每月200元及原告自2014年11月直至死亡每月垫付药品预付款5255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被告已给付,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护理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每月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50%的标准已支付给原告,再要求被告额外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护理人员与原告并非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每日8小时工作制及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护理费三个人47286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派3人长期护理直至死亡的请求,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三人护理申请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了申报,但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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