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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与被执行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国民生**天津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称,借款人赵**于2013年1月25日向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申请借款,并与异议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担保方式:卡内保证金存款(账号62×××46)账户内的人民币52万元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且异议人已向赵**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其尚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上述借款与担保的事实情况和《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异议人对贵院(2015)辰执字第0063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异议人为上述贷款保证金的合法质权人,对此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故请求贵院撤销(2015)辰执字第006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潘**与被执行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欠潘**38万元,申请执行人潘**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中国民生**天津分行送达了(2015)辰执字第00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赵**在中国民**支行账户为62×××46的存款52万元,其中已冻结363685元,未冻结156315元,原因为账户存款不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以赵**账号62×××46账户内的52万元为保证金存款,其应为合法质权人,对此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本院撤销(2015)辰执字第0063号执行裁定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账户是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其对此不享有合法的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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