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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富**限公司与天津市天**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建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广如、鹿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凯建设公司诉称,原告系建设施工单位,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为被告坐落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废七类工程拆解厂房工程签订多份建筑合同,其中废七类加工处理项目(一期)工程一份,工程总造价34509645元,废七类加工处理项目(二期)工程一份,工程总造价46251909元,两项工程造价总计80761554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33534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08117元,双方已于2014年2月18日确认。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1日订立进口废七类建设工程(增项)合同一份,工程价款3958049元,2014年10月10日订立(二期增项)合同一份,工程价款109770元。两项合计工程款为4067819元尚未结算,加上此前双方已经确认的欠款数,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的总款项为184759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然被告至今仍不能给付该款项。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84759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83661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设施工单位,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为坐落在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废七类工程拆解厂房工程与被告签订多份建筑合同。其中废七类加工处理项目(一期)工程一份,工程造价34509645元,废七类加工处理项目(二期)工程一份,工程造价46251909元,两项工程造价总计80761554元。被告共支付以上两项工程款63353437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408117元。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3月11日订立进口废七类建设工程(增项)合同一份工程价款3958049元,2014年10月10日订立(二期增项)合同一份,工程价款109770元。两项合计工程款为4067819元尚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8366166元,共计18366166元。因被告账户没钱无法入账,导致三张支票过期。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单位书面盖章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8366166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8366166元,被告单位财务总监谢**在资料转接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开发票统计表、催款函、资料转接单、支票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开发票统计表、催款函、资料转接单、转账支票等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8366166元。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筑工程款18366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天**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富**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8366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8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天津市天**利用有限公司负担65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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