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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鹿胜利,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现年6岁,生育一子,取名刘*,现年3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对原告产生怀疑,粗暴对待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双方已无感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随被告生活;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辩称,双方还有感情,可以继续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现在原告处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认为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对原告产生怀疑,粗暴对待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双方已无感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随被告生活;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可以继续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和善相处、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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