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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天津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巨昆,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检验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工业园区。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1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马站镇杨家坨村工作,否则不予安排工作,并且按旷工处理。2015年1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复同前。原告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认为工作地点跨省属于劳动合同重大变更,依法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以不安排原告工作,视同原告旷工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356.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的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367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主张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到山东工作,原告未同意,被告以不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方式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表示,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对象并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发表言论,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并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工资卡银行流水,主张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班车证、餐卡领用证明,主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入职时间应以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为准;四、日**公司的企业户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被告企业户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主张证明被告公司与日**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在两家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了解具体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日**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陈述其最后到岗工作时间属实,但原告所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让原告去山东省工作,是让原告去出差。因被告办公地点迁址,现被告在职职工工作地点均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九街木材市场工作,该地点至今尚有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离岗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到岗复工,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问题,被告认为上述福利并非强制给付,防暑降温费高于35度才应发放,被告的工作环境无需给付,冬季取暖补贴应提供采暖单据才应发放,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单据。原告主张所依据法律事实不清楚,各项赔偿款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和证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保险缴费通知单、社保缴费名册,主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对社保缴费名册,劳动合同的签字认可,其他不认可;对缴费通知书、缴费名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二、在职人员信息表,主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在职人员。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该证据中人员的入职时间,被告已经认定为日**公司的入职时间了;三、银行汇账明细,主张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以原告的银行流水发放情况为准;四、《直接员工工资标准》及计件工时明细,主张证明原告工资核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五、员工手册,主张证明因工作需要公司有权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异地出差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六、《员工考勤》及《出差补助明细》,主张证明原告已接受异地出差工作,被告已支付其相应的出差补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员工考勤表中有王**签字,王**是被告厂长的爱人;七、《员工出勤管理规定》,主张证明原告拒不服从被告安排视为旷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八、工作环境照片,主张证明工作区域温度适宜。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坐落地,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

另查,2015年2月3日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主张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必须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马站镇杨家坨村工作,否则不予安排工作,并且按旷工处理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2014年12月30日后离岗。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对象并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发表言论,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并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被告从未让原告去山东省工作,是让原告出差。现被告办公地点尚有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离岗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到岗复工,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并提供保险缴费通知单、社保缴费名册,出差补助明细予以证实。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问题,原告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其首先入职案外人天津市**限公司,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在两家企业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因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同原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前提即是劳动者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以原告入职案外人单位时间作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依据。现被告提交了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起始时间,原告亦无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根据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11月15日。

关于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均为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未发放原告,应予补发。鉴于被告未对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进行时效抗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共计976元;2013至2014年度、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共计67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赔偿金系在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原、被告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现被告办公地点尚有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离岗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到岗复工,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防暑降温费976元、冬季取暖补贴670元,以上共计1646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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