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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富**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富**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董**入职天津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岗位为坐席员,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董**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勤工奖金+新单佣金+第13个月佣金+续年佣金+绩效奖金+达标奖金+福利津贴+职级津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天津富**限公司电话销售人员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十八条“1、当月保单生效且通过犹豫期后,年交件首年度佣金(净年化保费9%)及月交件首年度佣金(净年化保费5%)于次月发薪日发放。如保单首年度续期缴费不正常的,则首年度佣金应于客户未正常缴费之次月扣回溢领佣金。2、保单首年缴费正常,则月交件首年期满佣金(净年化保费4%)于保单生效第14个月发放;…5、当月缺勤超过5天(含)以上,或当月实际工作天数不满应工作天数一半(含)以上者,当月首年期满佣金及第二年期满佣金不予发放。”董**认可该办法的真实性,并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承诺书。2015年4月14日董**签署《关于董**3月工资发放申请》,内容为:董**在3月缺勤5天,按照《基本法》规定,只发放固定工资、佣金和绩效奖金,但申请人一直以来工资态度端正,业绩良好,特申请保留申请人3月的首年度满期金、第二年度满期金、福利津贴;3月职级津贴1545.45元于2015年4月15日发薪日发放,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分期扣回1545.45元为止。富**司批复同意该申请,并加盖公章确认。自2015年4月17日董**未再到富**司上班。2015年4月17日董**以顺丰快递向富**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收件人栏书写为“天津富**限公司黄xx张xx”,地址为“天津**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xx大厦xxx”,电话为“137××××0268”。收件人签名处为“黄,4月20日9时”。网络查询显示,快递于2015年4月20日9:43分,已签收。2015年4月20日11:55分富**司向董**邮寄发出《天津富**限公司员工旷工通知单》,要求董**于2015年4月22日前回公司上班。董**于次日签收。2015年4月23日富**司向董**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董**于次日签收。2015年5月8日董**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富**司支付业绩提成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该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2日至6日的病假工资308.97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174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512元和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不服,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董**工资总额6977.72元,其他月份工资均高于该月,2015年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为2812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为14058元。2015年4月董**年化保险费为6720元,失效保单未正常缴费8223元,2015年4月董**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09.32元。

原告(被告)富**司诉请:1、判令富**司无需向董**支付病假工资308.97元;2、判令富**司无需向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74元;3、判令富**司无需向董**支付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采暖补贴335元;4、判令诉讼费由董**承担。

被告(原告)董**请:1、判令富**司支付董**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按4%计提的业绩提成工资45010元、2015年4月1日至16日工资12076元;2、判令富**司支付董**2015年3月2日至6日病假工资1809元;3、判令富**司向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174元;4、判令富**司向董**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5、判令富**司为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6、判令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富**司要求不支付董**病假工资一节,富**司称董**病假未按公司规定提供病假所需手续,故不同意按病假工资支付。但根据富**司的规定,休假2日以上未提供任何病假证明者,需按事假办理手续。庭审中富**司称董**向其提供了门诊假条,未提供门诊病历、挂号单等其他手续。根据董**提供的病历记录、门诊挂号票据及请假证明显示,2015年3月2至6日董**确因病休假5天,故富**司应当支付董**该期间病假工资308.97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74元,富**司称其未收到2015年4月17日董**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经核实该顺丰快递于2015年4月20日9时43分由快递员代签,并且在网络查询中注明已签收。董**所邮寄电话明确,且所填写通讯地址亦可以找到富**司,虽由快递员代签,同时网络亦显示存在二次投递并妥投的情况,故应视为该通知书送达富**司。同时董**自当日起未再到富**司上班,故董**亦以实际行动表明与富**司解除劳动关系。富**司系于2015年4月20日11点55分以董**旷工为由向其邮寄了《天津富**限公司员工旷工通知单》,2015年4月23日向董**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以上两份文件的发出时间均晚于董**邮寄的时间,故认定董**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先行生效。且根据董**2014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5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故富**司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富**司应当按照14058元支付董**经济补偿金42174元。关于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一节,富**司称其已将该笔费用计算在福利津贴中按月发放,并经过民主程序公示,董**对此不予认可。富**司提交的公示情况反馈记录中,只有公示的时间,但对于职工代表意见栏及**事部意见栏没有日期及人事经理盖章确认,对于公示最终结果栏联合工会亦仅有公章未显示书面意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富**司该项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故对此不予采信。富**司应当支付董**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对于董**要求富**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按4%计提的业绩提成工资45010元一节,董**系以全年业绩总额乘以4%计算,但根据《基本法》第18条规定月交件以首年满期佣金的净年化保费4%,而净年化保费以该办法第35条为准,即当月年化保费减去当月内失效、退保保单的保费净额,加上当月内复效保单的保费净额。现根据董**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业绩提成计算的依据,且对于失效及退保保单的计算无证据反驳,故原告所计算业绩提成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董**要求富**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6日工资12076元一节,根据富**司提交的2015年4月业绩报表董**该月基本工资827.59元,首年度佣金336元,扣除溢领佣金411.15元,扣除董**该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309.32元及董**签署的《关于董**3月工资发放申请》中分月扣除职级津贴,故董**实发工资为负数。故对于董**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董**要求富**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由于董**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先行生效,故富**司应当按照董**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时富**司称已将董**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富**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董**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董**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6日病假工资308.9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74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富**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董**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富**限公司以被告(原告)董**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董**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富**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多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此为严重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劳动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原审判决对于病假工资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发放了夏季防暑降温费用及冬季采暖补贴,原审判决再次发放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自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当日起未再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一节,因被上诉人就其病假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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