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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磁业公司)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高磁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嘉*、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瓷粉,约定被告自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为付款期。后原告自2015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销售价值736044元的磁粉,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64592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64592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4018元);3、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56459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9月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和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生产产品出现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且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对账单传真件一张,该对账单经被告业务经理兼办公室主任胡**签字确认核准,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份、12月份向原告结算货款,30日为付款期;2014年12月份,结欠货款441948元。

证据二、2015年发货单原件六张,明细为2015年1月9日发货价值182092元、2月6日发货价值109968元、3月22日发货价值为163400元、4月18日发货价值为109048元、5月13日发货价值为106640元、8月3日发货价值为64896元,共计发货价值为736044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相应货物,从2014年开始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退了两批次的货物,结算的时候将退货进行了相应的扣价。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佳磁业公司长期向昊**公司销售瓷粉,截至2014年12月23日,昊**公司经对账确认欠付三佳磁业公司货款441948元。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3日,三佳磁业公司向昊**公司销售瓷粉,共计价值736044元。昊**公司向三佳磁业公司支付货款613400元,尚欠564592元。昊**公司向三佳磁业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2014年,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两批次退货。昊**公司当庭陈述双方存在书面合同,但开庭后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直给被告供货,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6459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6459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付从2015年9月5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生产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昊**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64592元;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459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自2015年9月5日计算至天津**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元,保全费3413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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