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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被告人于**及辩护人高凤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房**在天津市**红嘉泰会所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于**贩卖冰毒1袋。

2015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房××经被告人于**居间介绍,在天津市**千品渔府饭店附近,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贩卖冰毒1袋。

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房**通过被告人于**,在天津市**时代名居5号楼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韩**贩卖冰毒1袋。

2015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房**通过被告人于**,在天津市**隆盛花园30号楼门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韩**贩卖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被告人于**及韩**被当场抓获,从韩**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2袋,重4.48克,从被告人于**处查获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57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于**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于**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房**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房**曾向被告人于**提出过为其贩卖毒品介绍买家,但涉案的三次毒品交易均是韩**主动向被告人于**提出购买,并不是被告人于**主动推销,被告人于**处于被告人房**与韩**的中间人地位,不是倒卖者,也不是受被告人房**的委托而贩卖,不存在明知韩**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情况,也不存在三方共谋的情况。被告人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房**,且对案件事实均能如实供述,无论对本案性质如何认定,均不影响被告人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于**的父亲早逝,母亲下落不明,成长中缺少家庭温暖,本次犯罪又属于初犯,本案最后一次交易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从轻、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房**向被告人于**提出由被告人于**联系购买冰毒的下家,帮助被告人房**贩卖冰毒,被告人于**表示同意。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房**在天津市**红嘉泰会所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于**贩卖冰毒1袋。

2015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于**告知被告人房××韩**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于**、房××来到天津市**千品渔府饭店附近与韩**见面,被告人房××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韩**贩卖冰毒1袋。

2015年9月12日2时许,韩**向被告人于**提出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房××将冰毒1袋交给被告人于**,被告人于**来到天津市**时代名居5号楼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1袋贩卖给韩**,后被告人于**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房××。

2015年9月16日19时许,韩**向被告人于**提出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于**从韩**处拿到毒资人民币1200元并交给被告人房××,被告人房××将冰毒1袋交给被告人于**并给了被告人于**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于**来到天津市**隆盛花园30号楼门前,将该冰毒1袋(重4.11克)贩卖给韩**,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韩**处查获并扣押冰毒2袋,重4.48克,从被告人于**处查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45元及冰毒1袋,重0.57克。

被告人于**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房**,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房**处查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

涉案被查获的毒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韩**证言,被告人房**、于**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于**受被告人房**委托,为被告人房**贩卖毒品而介绍联络吸毒人员韩**并促成毒品交易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人于**与被告人房**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房**、于**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罪名及被告人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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