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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静、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一×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琐事而争吵,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自2015年8月中旬起,原、被告分室而居。2016年春节,被告挑起事端将原告弟弟打伤,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裴*×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脸抓伤,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

2.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及诊疗记录二份,证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纠集家人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及其弟弟当天受伤;

3.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4.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裴**户口落于滨海新区以及婚生子基本情况;

5.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菏建滨河鑫城X-X-X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6.房地产权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天津市滨海**1301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7.发票四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购买上述两套房产支付的费用;

8.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购房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尚欠银行贷款213646.27元;

9.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每月还贷1379.60元;

10.邮政储蓄开销登记簿查询单二张,证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将原告名下存款211926.25元全部取出并办理了销户手续;

1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案外人刘*方向原告账户内打款购买原告老家房屋,后因交易未成原告又将该笔钱打给案外人刘*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认可与原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共同财产陈述歪曲事实。原告所述打架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带了五六个人找原告协调沟通夫妻感情问题,并不是去打架。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三年,并且有一个十二岁的孩子,被告一直为家庭默默付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夫妻生活难免因琐事争吵,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裴二×。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说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婚生子尚未成年,双方更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为孩子提供一个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原、被告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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