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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与赵*、天津创**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赵*、天津创**限公司、陕西天**责任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及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创**限公司、被告陕西天**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称浦发**分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浦发**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3897737.39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浦发**分行分别与赵*、天津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陕西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津**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内与浦发**分行进行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各自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0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津**公司在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签订或履行保证合同产生的费用、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鉴于津**公司在浦发**分行的上述贷款已经逾期,其未按相关法院生效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故浦发**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赵*、创**公司、天**公司、润**公司对(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津**公司向浦发**分行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赵*、创**公司、天**公司、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与润**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其与浦发**分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津**公司不能及时归还债务,其愿意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其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履行保证义务,希望浦发**分行予以宽限。

创**公司、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润驰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权**天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药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000000元为限;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3年6月3日,赵*、创**公司、天**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天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与润驰投**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4月1日,浦发**分行作为原告,以津**公司、国津投**限公司、赵*、赵*、赵**、张**、赵**、天津九**限公司、天津国**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津**公司立即偿还浦发**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3897737.39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国津投**限公司、赵*、赵*、赵**、张**、赵**、天津九**限公司、天津国**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对津**公司上述债务各自在1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浦发**分行对天津国**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津**公司、国津投**限公司、赵*、赵*、赵**、张**、赵**、天津九**限公司、天津国**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连带负担。

该案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浦发**分行与津**公司签订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浦发**分行向津**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0元。后浦发**分行认为津**公司发生了对其营业及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案件,且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浦发**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3897737.39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国津**责任公司、赵*、赵*、赵**、张**、赵**、天津九**限公司、天津国**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对被告天津**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1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国津**责任公司、赵*、赵*、赵**、张**、赵**、天津九**限公司、天津国**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天津国**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详见质押财产清单)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1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411289元,减半收取205644.5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国津投**责任公司、赵*、赵*、赵**、张**、赵**、天津九**限公司、天津国**限公司、天津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连带负担;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别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有浦发**分行提供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我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创**公司、天**公司、润驰投**行天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分行已向津**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0元,本院生效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津顺**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浦发**分行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该债务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浦发**分行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赵*、创**公司、天**公司、润驰投资公司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创**公司、天**公司、润驰投资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津**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天津创**限公司、陕西天**责任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就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天津**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东**司天津分行所付债务,在1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赵*、天津创**限公司、陕西天**责任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289元,由被告赵*、天津创**限公司、陕西天**责任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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