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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京丰检公诉刑追诉[2015]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邹**、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间,被告人邹*在本市朝阳区×室北×内,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北×虚开销货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67521.36,税额合计人民币62478.64元,价税合计合计人民币430000元,后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共计人民币62478.64元。经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毛×(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

2006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邹*在本市朝阳区×室北×内,通过拨打马路边刻章小广告的电话与他人联系,要求对方伪造“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农**支行业务专用章(10)”后送至被告人邹*所在公司。被告人邹*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对外图书招投标活动并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亦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抵扣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邹*伪造印章,3.被告人邹*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邹*系初犯,5.被告人邹*家庭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3年7月,被告人邹*在担任被告单位北×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室北×内,明知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北×虚开销货单位为北京**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62478.64元,后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共计人民币62478.64元。经查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毛×(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案发后,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补缴抵扣的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各四张:证明被告单位接受开票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开具的号码05675319至056753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每张税额分别为人民币15619.66元,上述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62478.64元。

2.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取得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限公司,发票金额62

478.64元,已经认证。

3.北×出具的自查说明、北**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北×于2014年11月3日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62

478.64元,补缴滞纳金人民币13870.26元。

4.证人王**证言:我是北×出纳,公司法人兼总经理是邹*,公司总经理不在时账目由我负责安排。2013年7月底,邹*给我4张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我交给会计做账,并说发票是买来的,我把发票交给会计。

5.证人左×证言:我是北京**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7月负责北×的账目,该公司从北京**限公司购纸的增值税发票有认证,我所在公司与北京**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6.工商、税务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单位及北京**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

7.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诉讼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

8.被告人邹*供述:我是北×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底,为公司少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我个人私自通过朋友介绍按照7个点购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花了大概2万多元,开票日期是2013年7月23日,票号分别是05675319、05675320、05675321、05675322,项目是购买纸张,每张税额是15619.66元,实际没发生这笔业务,我将买来的增值税发票交给王**通过会计公司入账,并向她说票是买来的,后这4张票入到公司账目。

9.证人毛*、朱**及二人到案经过:证明毛*等人在本市丰台区以北京**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后被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罪

2006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邹*在本市朝阳区×室北×内,通过拨打马路边刻章小广告的电话与他人联系,要求对方伪造“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农**支行业务专用章(10)”后送至被告人邹*所在公司。被告人邹*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用于对外图书招投标活动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王**、王**、张**、杨**言:证明北×伪造印章并使用印章,该单位有印章三百余枚的事实。

2.证人张**证言:我是北京市**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我单位公章在办公室保险柜封存,如有需要拿出盖章,不外借使用。公章是圆形的,印有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字样。

3.北京**沟桥支行、北京**家税务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沟桥支行业务专用章10号印章一直专人保管,自2011年开始使用,从未丢失或者外借,并附该印章印文样本;北京**家税务局印章一直由专人保管,从未丢失或者外借,并附该印章印文样本。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印章一直由专人保管,从未丢失或者外借,并附该印章印文样本。

4.文检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邹**在单位起获的北京农**支行业务专用章(10)、北京**家税务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印文与样本单位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邹*经营的北×扣押账本一本,公章346枚,其中包含经鉴定为假章的北京农商**务专用章、北京**家税务局、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公章。

6.被告人邹*供述:民警在我公司查获的公章都是我和公司员工刻的,我在办公室有一个刻章电话,每次刻章都打电话,刻一个章50元至70元不等。2006年公司开业以来,通过我本人刻的章有100个左右,还有许多假章是以前来公司的员工刻的,有200多个章,是我让他们刻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人另出示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邹×系被抓获到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邹*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在与开票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邹*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邹*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亦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亦应予以处罚,且被告人邹*所犯罪行应当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邹*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北×积极退缴虚开的税款,故本院对被告人邹*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邹*伪造印章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随案移送物品处理详见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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