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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泽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泓泽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债务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2、一审时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庭,但一审判决书却表述证据经过双方质证,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3、原判对陈*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的规定。4、原判对于陈*主张误工费、邮寄费、电报费等损失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案件依法再审。

二被申请人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海南立**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泓*销售分公司的药品买卖而引发的纠纷之一。陈*是药品买卖关系中海**公司货款债权的受让方。原药品买卖的双方当事人海**公司和泓*销售分公司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作出约定。

关于陈*主张从2002年2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主要规定的是,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对付款时间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收取标的物与支付款项应当同时进行。上述规定并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已经生效的另案(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2月2日为海**公司第一次向本案二被申请人主张给付货款的时间。在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付款要求时,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应当及时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从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陈*主张“未予质证”问题,因二被申请人并未出席一审庭审,故一审判决书中表述“质证”一词欠妥,该表述内容应属于人民法院认证事项。关于陈*主张给付误工费、邮寄费、电报费等,原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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