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齐*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87万元。于是1996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又于1999年11月9日在原借款上再次签字确认借款事实。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共偿还原告23490元,尚欠846510元。因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还款告知函,告知被告应于收到该函后起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原告将诉至法院。被告齐*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还款告知函后,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651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1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时间以及金额,该借条的主文及96、10、5还有左侧的齐*的签名是齐*于1996年10月5日本人书写的,右侧的齐*的签名是1999年11月9日本人书写的。

二、牡丹卡取现单7张,拟证明被告的签名有的是用的健康的“健”,有的是用的建设的“建”字,被告曾用建设的“建”对外从事活动。

三、原告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1本及账户流水1页,载有被告签名的回证单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告进行过还款,还款金额是2000元,该笔还款中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

四、还款告知函复印件及相关邮寄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了原告寄出的还款告知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

五、原告于1994-1996年间的牡丹卡取款证明11张,拟证明原告当时存在出借能力,也履行了出借义务。

六、借条及收条共3张,证明原告当时曾向若干第三人借款,之后将所借的款项借给被告齐*。

七、黄花脑商店与银行的会计对账单,拟证明原告用黄花脑商店的名义开户并用原、被告的名字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的消费记录。

八、短息截屏3张,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拟证明被告齐*还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欠条上书写的文字并非被告所写,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二、即使该字条是被告书写,该案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债权请求权,被告有权拒绝偿还,本案中原告称1999年10月向被告主张欠款遭到拒绝,此时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三、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齐建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匿名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天津铁厂职工,1994-1996年间,在该厂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厂址工作。被告与原告前夫梁**上下级关系。原告在该厂中开设了名为黄花脑的商店并办理了中**银行牡丹卡进行消费。被告与原告家庭多有走动,期间原、被告交往密切。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87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与其前夫梁**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24日陆续给付原告234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还款告知函》,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关于欠条,原告称该欠条之上的借款人签名“齐建”即本案被告齐*,齐*曾用齐建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并提交了载有“齐建”签名的牡丹卡取现单予以佐证;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过从甚密,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姓名。根据原告方陈述,该欠条第一处“齐建”签名与欠条主文一同成书于1996年10月5日,后一“齐建”签名成书于1999年11月9日,是对在先前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如原告之前确实存在疏忽,亦应当在被告追认时要求其补正,现两次签名均为“齐建”,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齐*与牡丹卡取现单签名“齐建”系同一人,故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欠条载明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齐*。

关于原告提交的于1994-1996年间的牡丹卡取款证明,因该证据所载明的时间不清晰,部分证明之上载明的取款用途为进货,结合原告在此期间正在开办商店,应当存在经常性大笔存取款交易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仍应提交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之证据。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条、收条,黄花脑商店与银行的会计对账单,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短息截屏所证明的被告支付款项事实,因被告已经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短信内容并未显示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