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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俊凌路5号的商业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俊凌路5号的面积为16906.35平方米的商业区的前期物业事宜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四)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拾万元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2013年,原告对被告提起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机电设施维护费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物业费并构成违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该案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另查,原告已经撤离了诉争物业项目,不再为该项目提供物业服务;诉争物业项目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再查明,被告认可原告解除诉争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同意解除诉争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已经就此问题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确提出终止诉争合同,或做出过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被告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立即解除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合同》;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依据的是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自2012年年底至今,虽然在此已经有生效判决判定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即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提前终止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根据该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物业费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物业费主张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提前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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