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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锦**公司与沃**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锦**公司提交的75份送货单能够证明锦**公司给沃**司五一阳光项目送货的事实,且沃**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使用了锦**公司送的混凝土。同时,证人贾**、张**和高**的证言中都承认沃**司的五一阳光项目使用的是锦**公司的混凝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价格等内容并不需要事先确定,可以通过事后协商或者市场价格等来确认,原审判决无视上述规定,以双方没有就单价进行过磋商为由来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完全错误的。三、证人高**是锦**公司与沃**司买卖合同的居间人。高**向锦**公司介绍业务,告知锦**公司沃**司需要混凝土产品,原审认定沃**司需要混凝土找到锦**公司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沃**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公司与沃**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三名证人高**、张**、贾**均到庭陈述,证明锦**公司系与高**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锦**公司受高**指令将混凝土送至沃**司施工地。沃**司与锦**公司之间没有就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过任何磋商,双方没有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锦**公司主张其与沃**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高**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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