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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被上诉人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2015年10月11日原告在华润万家咸水沽店购买大庄园精选羔羊400g四盒。庭审中,原告称其结账后发现上述商品已过期,原告向超市工作人员反映,后超市负责人说过期商品不是该超市出售。现原告以商品已过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称从未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批次的大庄园精选羔羊400g,原告提交的商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

另查明,华润万家咸水沽店系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5.2元,并给付原告十倍赔偿款1752元,共计1927.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但原告购买的商品上不能显示该商品就是原告2015年10月11日从被告处所购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商品系当天在被告处购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卞*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175.2元以及十倍赔偿金1752元,共计192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要求法院调取2015年10月11日下午在华润万家咸水沽店发生纠纷时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录像。2、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涉案照片,法院认为没有时间依据,由于法院不能带手机进入,所以没有出具照片时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证人贾**提供证言并出庭,用以证明涉诉食品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光盘一张,证明原审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在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光盘,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购物小票可以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食品是否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涉诉食品货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够确认涉诉食品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诉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涉诉食品已过保质期并无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涉诉食品货款及支付涉诉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南*一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卞*货款175.2元,支付赔偿金1752元,共计19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津南区华润万家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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