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高**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高**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述称,2014年12月11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后,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太湖东路100号悦蓝东轩--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贷款,亦未支付利息。故,申请人请求:1、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太湖东路100号悦蓝东轩--的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申请人欠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利息87000元;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后,申请人将第一项请求中的优先受偿金额调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

被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出借本金200万,客观属实,抵押担保设定无异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太湖东路100号悦蓝东轩--的房屋为涉案2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担保金额为200万元。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200万元,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本案主债权、抵押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至今未予还款,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高**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太湖东路100号--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高**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申请费11748元,由被申请人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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