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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第三人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系被告之婿、第三人杨**之夫,原告与第三人婚后购买了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XXXXX房屋,原告于2009年10月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涉诉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2011年1月19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房款,被告总是拖延支付,现原告与第三人夫妻感情破裂且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为明确夫妻对外享有的债权、保证夫妻共同债权中自己权利份额的实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履行房产买卖协议给付购房款8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买卖协议》;证据2、(2014)南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4)南民初字第2455号案件庭审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虽按市场指导价格85万元签订买卖协议,但约定免监管,故价格和给付方式实际由双方决定,因当时被告已经对房屋出资了20万元,并且代还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故双方约定由被告再给付50万元。房屋手续办完后,原告夫妻一直无偿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直至原告离家,后继续由第三人和孩子在诉争房屋中继续居住。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从未主张过50万元购房款,而被告此期间资金和人力的资助已远超50万元,且截至上次起诉之前,原告从未主张过50万元,故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南民初字第245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2、借条3张、借据1张、第三人银行账户明*1张、被告名下银行转账回单5张。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根本不知道这85万元的购房款这个事情,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协商的价格是50万元。因原告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第三人和孩子在涉诉房屋中免费居住,被告的付出及对孩子教育费、抚养费等的支出早已超过50万元。现原告与第三人仍是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向被告主张房款。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杨**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航宇公寓1-5-602涉诉房屋原系原告与第三人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至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将涉诉房屋售与被告,总价款为8500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权属证书,但未向原告及第三人给付购房款。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因故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第三人离婚,后撤诉。2014年6月23日,第三人起诉原告离婚,被判决驳回。2015年5月29日,第三人再次起诉原告离婚,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现原告与第三人尚未离婚,且第三人作为共同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全部房款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首先明确其债权份额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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