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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一×与唐**、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唐**、唐**、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唐**,被告唐**,被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与被告唐**、唐**系姐弟关系,被告杜**系其侄女。其父唐**于2010年11月7日去世,其母武××于2014年9月25日去世,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唐**、次女唐一×、次子唐**、长子唐*×(于1983年5月31日去世,时年26岁),生前与其妻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杜**。二被继承人遗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汉中里1号楼1门202号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就分割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按照法定分割继承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证明讼争房屋产权人系唐**。

被告辩称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唐*×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属实,父母及唐**去世时间均属实。被继承人生前遗有讼争房屋一套,且无遗嘱及遗赠,现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继承。

被告唐**、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辩称,原、被告之间关系属实,被继承人及父亲唐**去世时间均属实。其出生两个月时父亲去世,后母亲携其改嫁,此间与被继承人无任何往来。被继承人生前遗有讼争房屋一套,且无遗嘱及遗赠,现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继承。

被告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唐**、唐**系姐弟关系,被告杜**系原告、被告唐**、唐**之侄女。二被继承人与原告、被告唐**、唐**系父母子女关系,与被告杜**系祖孙关系。被继承人唐**于2010年11月7日去世,武**于2014年9月25日去世,生前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唐**、次女唐一×、次子唐**、长子唐*×(于1983年5月31日去世,时年26岁),生前与其妻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杜**,唐**去世后,其妻携女改嫁,此后与被继承人无任何往来。被继承人生前均由原告及被告唐**、唐**赡养。二被继承人生前遗有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空闲中。现因原、被告就分割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庭审中,原、被告当庭均表示不要被继承人所遗房屋,只要求继承房屋的折价款,但对继承数额均不能达成共识。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材料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鉴于被告杜**之父唐**先于其父、母死亡,故杜**之父唐四×应继承份额由其女杜**代位继承。因原告及被告唐**、唐**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份额上应当予以照顾。就财产的分配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和适当补偿等方式处理,现原、被告对讼争房屋归属、价值均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将被继承人所遗房屋按照份额由原、被告酌情予以分配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号房屋由原告唐一×、被告唐**、唐**各继承28%份额,被告杜**继承16%份额。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及被告唐**、唐**各负担406元,被告杜**负担232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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