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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温州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民**州分行称,浙江乔**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开立XXXXXXXXX账户,该账户系承兑汇票保证金,复议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冻结该账户无法律依据,应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故请求撤销(2015)丽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债务人乔**公司除提供625万元现金担保外,还提供了实物担保,民生**分行的债权已经基本实现;故执行法院冻结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2015)丽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天津**民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权范围应限于双方约定的保证金数额。根据乔**公司与民生**分行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的质押合同约定,乔**公司存入民**行XXXXXXXXX账号625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民生**分行在625万元质押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通过举证及法庭询问,民生**分行在承兑到期日后,已从该保证金账户收回500余万元,人**行征信报告显示民生**分行对乔**公司垫款余额为686.71万元。后经过不良资产处理程序,现垫款余额变为86.71万元。乔**公司偿还民生**分行款项金额已超过625万元,乔**公司名下账户剩余款项不再具有保证金的功能,民生**分行并无优先受偿权,故我院所做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所冻结款项属于可执行的财产,对异议人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民生**分行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天津**有限公司与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公司向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415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7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657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天津**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诉讼保全阶段,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丽*初字第2357号民事裁定,冻结乔**公司在复议申请人民**州分行处开立的账号XXXXXXXXX内款项82万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对该账户进行了续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天津**民法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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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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