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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及天津**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9日,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泓泽销售分公司)向案外人海南立**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购买了妥布拉霉素注射液800盒,单价为40.98元/盒,总计货款32784元。被上诉人泓泽销售分公司收货后,未向海**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0日,海**公司将该笔货款32784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陈*。2012年12月11日,海**公司以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书面通知了二被上诉人。

另查,2009年2月2日,案外**达公司曾以电报的形式向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货款32784元。

再查,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机关为被上诉人天津市泓*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

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约45000元(自200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784元的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它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案外人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及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海**公司可随时向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证实海**公司曾于2009年2月2日以电报的形式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东*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将该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从这个时间向海**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上诉人从海**公司受让32784元的债权后,即取得了受让主张利息的从权利,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亦应从该时间起算。该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支付,其上级主管机关被上诉人泓*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偿给付责任。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自2002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首先误工损失一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单位扣除误工费的依据及相应明细,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交通费的损失一节,因该费用并非上诉人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特快专递费和电报费一节,因该快递和电报均是海**公司向二被上诉人发出的,支出该费用的应是案外人海**公司,而并非上诉人。即使是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费用,亦是替海**公司垫付了该费用,应向海**公司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损失,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复印材料与(2014)东*三初字第312号案件有关,且即使存在关联性,亦属于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要求追加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海**公司并非属于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货款32784元的诉讼中,海**公司亦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对于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天津市泓*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陈*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32784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上述第一项被上诉人天津市泓*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上诉人天津市泓*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补偿给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上诉人负担225元,被上诉人天津市泓*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2月9日起算。2、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规定,从本案被上诉人在2002年2月9日收货未支付价款,作为赔偿债务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计算债务利息损失。但是,一审判决从2009年2月2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作为赔偿债务利息的起算点计算债务利息,一审该判决,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不支持赔偿因诉讼引起的其他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拖欠货款长期不偿还,没有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上诉人通过诉讼,才得到了货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误工费、交通费、邮寄费等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三、案外**达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上诉人,海**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依法由上诉人主张赔偿,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权主张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因为被上诉人缺席,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没有质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决称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是故意编造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证据不认定。五、一审缺席判决,对证据未质证,根据最**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应当全部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纳,不仅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法官充当被上诉人代理人,替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的,可以确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二被上诉人缺席,无正当理由,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反驳,法院应予确认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本案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反驳,法院却代替被上诉人,不认定上诉人的证据,充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保护、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三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货款32784元的诉讼时效应从海**公司第一次向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主张权利,即2009年2月2日通过电报向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应于2009年2月2日向海**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应于2009年2月2日向上诉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泓*销售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32784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自2002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仅提供了海**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特快专递费和电报费、复印费,均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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