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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刘**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刘**、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鹿胜利、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刘**、刘**称,刘**、刘**、刘**与刘*×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于2012年阴历9月14日去世后留有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村的房屋拆迁款88936元,该款由刘*×取走后占为己有。刘**、刘**、刘**认为该款系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刘*×的行为侵犯了刘**、刘**、刘**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刘**、刘**与刘*×共同继承其母遗留的财产88936元;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1、2012年12月17日刘**签字领取了咸水沽镇新兴村发给其母李**的75000元土地整合补偿款,将其中37500元交给了刘**之妻唐**。刘**与刘**也领取了自己的补偿款,刘**、刘**、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没有主张权利,刘**、刘**、刘**现已丧失胜诉权;2、2011年12月李**将自己的存折交给刘**之妻马**,对她说你们也没得到家里的房,这个存折上的钱以后归你们。后村里分三次向该存折打入6812元,马**于2012年7月17日和7月31日共取出6807元,与唐**一同交给李**本人。在李**去世后,马**于2013年1月30日和7月30日共取出3060元,与唐**平分。根据李**的遗愿,这个存折上的钱,应该是对刘**的赠与;3、截止2014年6月21日该存折尚有余额3029.68元,如村委会将后续款项6020元打入该存折,该存折至少有余额9049.68元,该款应在李**名下,并未由刘**占有,刘**享有继承这部分遗产的权利,并享有李**后续收入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刘**反诉称,刘**、刘**、刘**、刘**的父亲刘**与母亲李**有平房四间共计72.99元的共同财产。刘**于1990年9月9日去世。2007年12月18日,刘**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利。2007年12月,刘**、刘**、刘**曾经进行公证,由刘**、刘**、刘**和其母李**各继承一间房屋。因其母李**健在,刘**未曾对其母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有过意思表示,其母2012年10月28日去世。李**生前与刘**共同生活,刘**承诺由其赡养母亲,并在母亲死后购买墓地。2006年以来,李**所在村委会发放其各种款项共计196020元。其中,李**去世后有75000元由刘**领取并与刘**之妻均分,各得37500元;李**生前赠与刘**存折一个,刘**之妻自该存折取出3060元与刘**之妻平分,各得1530元。现在刘**处的李**存折上应有9050元以上,应由刘**享有,并享有继续取得此存折上财产的权利。认为村委会给予李**的钱款,除赠与刘**的之外均应属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故请求判令刘**、刘**、刘**、刘**共同继承其母遗留的财产196020元,刘**应继承85065元,并享有继承其母后续收入的权利;诉讼费由刘**、刘**、刘**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刘**、刘**、刘**针对反诉答辩称,刘**称领取的钱在李**处,谁领取的、谁给的李**都不明确。这么多年应该有花销,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在谁那,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有反诉的遗产,故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刘**、刘**、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加盖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的现金凭单1张,主要内容为“事由或用途:付李**15㎡房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领款人:刘**(刘**)”。

经当庭质证,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承认钱是刘**领取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银行户名为李**的存折1册。

证据2、新**委会出具的领款明细1张。

证据3、唐**和马会苓的书面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6日之前存折上共取8807元,已给奶奶;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存折上共取3060元,我们已平分;2013年9月16日之后存折上的钱未取;2012年12月17日75000元我们已平分;我俩实际共分得78060元。

证据4、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2月李**、刘**房屋继承公证前,刘**、刘**、刘**和我四人商定:刘**、刘**放弃房屋继承权,将李**、刘**房屋四间都给刘**,由刘**抚养李**并在死后购买价值10万元的墓地;李**去世后,2012年12月17日刘**领取了75000元土地整合款后两个月时,刘**曾向我询问过此款,我告知他已叫刘**领走;李**生前村里发的各种款项都由刘**领取。

证据5、唐**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唐**身体不好,不能出庭。

证据6、公证书1份,证明刘**、刘*×承诺放弃房产,刘**负责李**生养死葬。

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刘**、刘**、刘**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认可,但称存折虽然在刘**处,但李**并未赠与刘**,刘**只是保管,刘**取款的时候刘**、刘**、刘**并不知道;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具体是什么时候发放的哪笔款项不清楚;对证据3、证据4不认可,称平分钱的事情刘**和刘**不知道,对取出钱给李**的事情刘**、刘**、刘**均不知道;对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刘**、刘**与刘*×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刘**、李**共有子女4人,即本案原、被告。刘**于1990年9月9日去世,李**于2012年10月28日去世。李**生前,自2006年开始,因咸水沽镇新兴村进行土地整合,新兴村委会向李**发放了土地整合相关款项。李**去世后,2012年12月17日刘*×领取了新兴村发放给李**的15平米补偿款75000元;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30日刘*×的妻子马**和刘**的妻子唐**分别从李**的存折(天津农**沽支行账号9020201000100100951351)中取出2000元和1060元,上述款项共计78060元,已由马**和唐**平分,每人分得39030元。李**的存折现在刘*×处,李**去世后村委会发放的补偿款,除刘*×、马**、唐**领取的外,其余款项均在该存折中,尚未领取。刘**、刘**、刘**与刘*×就李**遗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刘**、刘**、刘**作为原告以其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刘**提出反诉,提出如上反诉请求。庭审中,刘*×称2012年7月17日刘*×的妻子马**和刘**的妻子唐**一起从李**的存折(天津农**沽支行账号9020201000100100951351)中取出5807元、2012年7月31日取出1000元、2012年10月26日取出2000元,共8807元,因当时李**健在,二人取出后把钱都给了李**;刘**、刘**、刘**对此表示不清楚。对于刘*×所称2012年12月17日领取的75000元及马**、唐**共同领取的3060元由刘*×与唐**平分的主张刘**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领取的被继承人李**的15平米补偿款75000元、马会苓和唐**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30日从李**名下的存折支取的2000元和1060元,共计78060元,应属于李**的遗产。因李**生前未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对于李**的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继承人刘**、刘**、刘**与刘**各享有19515元。因被继承人遗产78060元已由刘**和刘**的妻子平分,故应由刘**给付刘**19515元、刘**给付刘**19515元。关于刘**所称李**在世时将存折赠与刘**的主张,没有证据相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村委会在2013年7月30日后打入该存折中的款项仍属于遗产,由四继承人继承。关于刘**提出的反诉请求,刘**未能提供其他继承人处尚有被继承人遗产的证据,故对于刘**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所称刘**、刘**、刘**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在刘**的妻子唐**出具的证言中称2012年12月17日刘**领取75000元后两个月时,刘**向其询问过此款,其告知此款已由刘**领取,证实刘**是在2013年2月知道此事;该证据由刘**提供,说明刘**对此认可,故根据该证据及刘**、刘**、刘**的起诉时间(2014年12月25日),刘**、刘**、刘**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19515元、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刘**19515元。

二、天津市津**村村委会于2013年7月30日以后打入李**名下的存折中的款项由刘**、刘**、刘**、刘*×各享有四分之一。

三、驳回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刘**、刘**、刘**承担506元,由刘**承担506元。反诉受理费2110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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