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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6%,上浮100%,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贷给被告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0172.11元、罚息12362.1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172.11元、罚息12362.15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基本情况的资料、借款合同、借据、欠本息明细、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用凭证。

被告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6%,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应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贷给被告2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0172.11元、罚息12362.15元。

查,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订立了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向被告进行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合同对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172.11元、罚息12362.15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二、被告林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中国民生**津分行律师费损失11000元。

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被告林*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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