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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叶**、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叶**、被告肖**、被告天津市**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及作为被告肖**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被告叶**、被告肖**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叶**、被告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被告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14129.32元,以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2、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中国民生**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欠款数额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因经济困难造成拖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肖**、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叶**意见一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叶**、被告肖**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为1300000元的贷款。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逐月累算。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授信要求提前清偿。同日,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同意为被告叶**、被告肖**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年利率8.4%。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4129.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被告肖**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被告肖**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被告肖**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叶**、被告肖**未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被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罚息14129.32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及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27元,减半收取831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被告肖**、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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