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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辩护人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在宝坻区周*街道“温泉都”商业广场“军旭茶叶商行”内,因工资问题与店主王**发生纠纷,后胡**将该店内的监控显示器、打奶机、货架玻璃、茶具、茶海、茶叶罐等物品砸坏,并造成部分散装茶叶洒落于地。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359元,被毁茶叶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毁物品等物证,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孙**、张**、张**、刘**、李**、王**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的犯罪罪名成立。胡**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胡**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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