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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大邱庄**主委员会、天津顺**限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业主委员会、天津顺**限公司、天津隽**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刘**、被告天津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天津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被告天津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与被告天津隽**限公司(以下简称隽*)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将被告顺驰开发建设的“名仕博郡”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于被告隽*。2007年12月26日小区工程竣工验收,业主开始入住。此后因被告顺驰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小区住宅诸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损坏,无人修理,被告隽*也未依约履行管理服务义务,造成部分公用设施损坏、丢失,给全体业主造成不便,于2008年5月单方退出并于2008年11月28日后补张贴公告单方退出,为此全体业主四处上访。2009年4月9日县有关部门和大邱庄镇政府召开联席会议,据此于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并于6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对该小区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进行修复、改造,为此原告支付2766581.30元,此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拖欠款项2766581.30元及从2011年1月至今的拖欠款项利息1104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邱庄**主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辩称,被告顺*与原告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有关系的是业主委员会。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业主小区各项工作,约定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原告所述的垫付行为是履行义务,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修复改造小区,对此项资金,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与被告顺*无关。

被告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被告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可能产生合同之债。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委员会签订的《天津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被告隽*无关。原告出具的垫付款项明细证明是原告为管理涉案小区的正常支出成本,系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因此该补充协议对被告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事实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被告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原告垫付资金系履行其与被**委员会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且其管理行为的直接获益者为涉诉小区业主而非被告隽*,因此原告垫付资金的行为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最后,被告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双方不存在侵权之债。2008年11月28日被告隽*张贴公告退出小区,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与涉诉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隽*的退出行为不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即使被告隽*的退出行为是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也应当是涉诉小区的业主。综上,被告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侵权之债,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被告隽*履行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的约定及退出过程的法定义务。被告隽*在提供服务期间全面履行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使撤出小区也是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完成的。第三,原告诉请的金额2766581.30,系被告业主大会对验收报告确认的,被告隽*对该验收报告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且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第四,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就同一事实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立案(2010)静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案件,该案至今没有完结,原告此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合同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意缔结的合同之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主体并没有被告顺*以及被告隽*,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顺*及被告隽*不受该补充协议约束,故本案被告顺*及被告隽*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二、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不具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权利,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来自于全体业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只有管理的权利而无所有权,且业主委员会资金主要来源于全体业主,其对其所使用的场所、办公用品、设备仅享有使用权,亦无所有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故因为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的财产不能成为“其他组织”,因而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进而本案被告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67元,退还原告天津市**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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