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医院与郑州**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郑**医院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被执行**城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出租给郑州**医院(郑**医院),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对租金等双方权利义务事项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郑州**有限公司已将该租赁房产交付郑**医院使用,郑**医院对其租赁的房产实际占有,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该租金作为被执行**城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扣留或提取。关于异议人郑**医院提出的被执行**城有限公司违约对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失,异议人已不再支付租金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扣留或提取异议人郑**医院应当支付的,被执行**城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租金于法有据。如果异议人认为郑州**有限公司违约,应当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郑**医院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医院提出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郑州和谐医院称,复议人租赁被执行人郑州**有限公司的房屋,因出租方违约影响了复议人的经营,复议人认为不应当再支付房租。请求撤销(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复议人作为协助义务人,其有义务协助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其单位的租金收入。复议人认为其承租被执行人的房子,因房屋问题,给复议人的经营造成影响,不应付租金。对于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复议人认为其因租赁受到损失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并予以确认,在确认前该异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综上,复议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