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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和与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和与被告李**、刘*、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和、被告李**、刘*、被告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和诉称,2015年4月20日6时许,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倒车时,撞由北向南上公路行人顾*和,造成顾*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顾*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和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顾*和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13391.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主张二次治疗费用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鉴定意见书对伤残没有异议,三期期限过高。

被告李**、刘*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刘*,我二人是夫妻关系,车辆是家庭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6时许,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倒车时,撞由北向南上公路行人顾**,造成顾**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顾**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顾**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顾**外伤致左耻骨下肢骨折,为x(十)级伤残;(二)顾**外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左双踝骨折,为x(十)级伤残;(三)误工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事故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85634.12元。

另查,李**驾驶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刘*,该车为家庭共有,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案、医疗辅助器具费票、交通费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共有人李**、刘*共同承担。天津**鉴定中心对原告顾*和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对被告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顾*和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肢体伤残,残疾辅助器具为原告治疗、恢复病症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医疗器具辅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顾*和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顾*和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34.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误工费16708.93元(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3388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3391.58元(护工护理47天×200元/天、家人护理33882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11%)、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8.93元、护理费13391.58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3831.31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和医疗费2634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273074.12元。

三、原告顾*和返还被告李**、刘*285634.12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李**、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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