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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定购混凝土,用作其承揽的天津**童医院室内地面施工使用。原告将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证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儿童医院水磨石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及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童医院有承包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负责解决天津**童医院的水磨石遗留问题;

证据二、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一份及该公司送货单30份,用于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混凝土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包的工程,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C25型细石混凝土2213方。2014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混凝土款计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89000.”欠条尾部有被告周**签字按捺,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8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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