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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臧**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于2015年12月底提交的单位证明,证实被告自2001年5月起居住钢管公司单身宿舍至今。经本院询问被告,其表示单位宿舍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天津**材公司)生产协力部,且其已在上述地点居住十余年。经查,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里,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喜年广场4-1411,现居住在天津市南开区龙腾里小区华鹤里1-4-20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依据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天津**材公司),故本案应当由天津**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这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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