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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邮政储蓄**区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中国邮政**北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中国邮**天津河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下属的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里支行处购买了两支基金,每支20000元,合计40000元。6月16日,我到汇光里支行进行赎回,当日排队一小时到号,填写好基金业务申请表,送入工作窗口时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拒绝,被告三位工作人员轮番持续对我进行劝阻,最终导致我没有办理赎回业务。此后,基金一直亏损,到8月21日,我再次到被告处赎回,该两支基金,一支剩余15249.04元,一支剩余13412.40元,造成我的损失,而我在6月16日申请赎回时,两支共损失仅1005元。此后,我为维护自己权益,到处上访求助,发生误工、交通、通讯等损失若干,但均未能解决此事。无奈起诉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北区支行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邮**天津河北区支行辩称,作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举这个事实我跟相关网点的支行进行了核实,网点人员对其没有印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区凤亭路营业所开立结算账户,取得账号为60×××60的存折。2015年6月11日,原告持此存折在被告下属的天津河北区汇光里支行存入人民币40000元,分别购买了基金代码分别为400015和360011各20000元的基金。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8月26日,原告又持此存折分别以15249.04元和13412.40元的价格赎回。现原告以其在2015年6月16日曾到被告下属的天津河北区汇光里支行办理两支基金赎回手续遭到被告三名工作人员的阻止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中国邮**有限公司通存通兑的存折在被告处购买和赎回被告代理的基金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可以持通存通兑的存折在被告处和中国邮**有限公司的其他营业场所购买和赎回中国邮**有限公司代理的基金产品。现对于原告以2015年6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阻止其赎回基金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15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阻止其赎回基金行为的存在,以及在双方履行委托代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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