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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司)与被告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司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公司诉称,被告自2010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因个人原因辞职。由于被告在离职之初不配合原告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原告迟迟不能为被告消除社会保险缴费名额,导致原告自2011年7月-2013年3月为被告额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620.83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5488.62元,企业缴费部分15132.21元。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2014年7月,原告相关人员与被告进行面谈,向被告索要额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7月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离职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620.83元。

原告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二、上岗协议书;证据三、民事起诉状、(2015)南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马*宽辩称,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就给原告继续缴纳保险,对此被告没有过错。依据法院判决,原告应在十五日之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于2010年4月入职原告阳**司处,从事引导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北方金融大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另查,原告自述在被告离职后,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自述原告未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到单位转移档案,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年多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不同意上述意见,档案也没有转移。

原、被告曾因退回档案及相关损失等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6月23日,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原告马**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阳**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阳**司为被告马**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

又查,2015年9月9日,原告阳**司就退还社会保险费一节以被告马**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5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其他。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阳**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无义务为被告马**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解除,但原告阳**司继续为被告马**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3年5月。原告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的缴费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亦与双方真实的用工状态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管理,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个人返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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