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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郑**驾驶牌照为“闽J×××××”的黑色桑塔纳汽车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大舞台一侧路旁与高**见面,并在该汽车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高**一袋白色晶体,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高**处收缴白色晶体一袋;从被告人郑**驾驶的汽车内搜查出现金人民币1400元、白色晶体五袋及冰壶、电子秤等物。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自高**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重9.79克,从被告人郑**车内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共重97.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车内查获的五袋冰毒包装袋及冰壶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为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其未向高**贩卖毒品,案发当日其与高**见面系因之前与高**有经济纠纷,高**向其还钱,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系高**交给其用于抵债,非其本人所有,本案系高**对其陷害造成。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控制下交付,高**与郑**存在经济纠纷,本身又是贩毒人员,具备陷害郑**的动机与条件。案发前高**与张**有过多次电话联系,存在二人相互串通陷害郑**的可能性。高**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查获毒品重量其描述准确,应系其本人所有;2、DNA鉴定书先于鉴定委托书入卷,五袋毒品,送检一份,未明确提取自哪里,未与高**DNA进行比对。多份情况说明之间,及高**证言与情况说明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综上,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不能认定郑**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如认定郑**构成犯罪,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1时许,高**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郑**购买毒品,二人约定由郑**在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大舞台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向高**贩卖冰毒10克。当日12时许,郑**驾驶牌照号为闽J×××××的黑色桑塔纳汽车至光荣道大舞台一侧路旁,高**上车并向郑**支付毒资人民币1400元,郑**向其贩卖白色晶体一袋。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郑**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郑**所驾车辆内查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装有四袋白色晶体的小米手机包装盒一个、装有一袋白色晶体、一个冰壶的包装盒一个、作案所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及闽J×××××号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从高**处接受白色晶体一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高××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9.79克;从被告人郑**车内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7.98克、24.68克、24.93克、24.78克、15.15克,以上共计107.3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车内查获的五袋冰毒包装袋及冰壶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为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案发后,涉案毒品均已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冰壶一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闽J×××××号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经查并非郑**所有。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一个叫郑**的男子贩卖冰毒,曾从他那里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10克冰毒,140元一克。2014年10月22日,其因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上午,其向公安机关举报郑**贩毒,后与郑**电话联系购买冰毒的事情。当日11时左右,郑**给其打电话,问其要多少,其告诉郑**要10克冰毒,郑**同意并与其约定价格为每克140元,其随后将该情况告知了公安民警。当日11时30分左右,郑**给其打电话问其到哪了,其告诉他在大舞台,郑**称马上到。其在大舞台门口的马路边等了几分钟后,郑**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了其身边,其上了郑**的车之后给了郑**1400元,郑**接过钱放到汽车仪表台上,从驾驶室门板内拿出来一个小米手机的盒子,里面好像有四五袋冰毒,大约100多克。他从盒子内拿出一大袋冰毒,用秤称了10克冰毒装进一个小塑料袋内交给了其,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民警赶来将郑**当场抓获。在此之前两个月,其跟随男友房××向郑**购买冰毒吸食时,认识的郑**,其与郑**不熟,也无经济往来。

其经辨认指出郑**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

2、证人房××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0月之后认识的郑**,分多次共计向郑**购买冰毒十几克,每次都向郑**交付毒资,从没欠过钱。其没有向郑**贩卖过毒品,也没有与他合伙做过生意。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与郑**系朋友,听说他吸食毒品,郑**曾经想将房子押给其借10万元买卖冰毒,因手续不全其就没做这个业务,其还劝郑**别做这个。后来其听郑**说他通过房××找别的公司借了钱,自己去购买毒品,结果被人骗了85000元。

4、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郑**,分别于2014年10月底、11月初、12月初向郑**购买冰毒,每次购买3克,每克200元,交易地点是红桥区××路××楼四楼最边上的一间屋子里,该地点是郑**的家。2014年12月19日,其再次找郑**购买毒品的时候被抓获了。

其经辨认指出郑**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

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9月认识郑**,后通过朋友从他那里购买过几次冰毒,自己也从他那里购买过一次20克冰毒,每克都是200元。

其经辨认指出郑**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红桥**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3日查获高**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高**因处于怀孕期间被取保候审。后高**为争取立功表现,于2014年12月17日向该所举报,一名叫郑**的男子向其贩卖毒品,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高**与郑**约定以14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10克。民警随即办理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侦查等手续,并安排高**与郑**约定交易时间及地点、向高**提供人民币1400元作为毒资,后带高**前往交易地点。当日12时许,郑**驾牌照号为闽J×××××的黑色桑塔纳汽车至事先约定的红桥区光荣道大舞台路边与高**见面,高**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二人在车上完成交易后,民警将郑**当场抓获。

7、书证:

(1)证人高**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其与郑**的手机通话情况;

(2)闽J×××××号桑塔纳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孙**。

8、物证照片:

(1)被告人郑**作案时所驾车辆的照片;

(2)从被告人郑**所驾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冰壶及电子秤照片;

(3)被告人郑**指认涉案毒品、冰壶、电子秤的照片;

(4)证人高**指认郑成立向其贩卖毒品的照片;

(5)涉案毒资照片。

9、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大舞台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郑**及买毒人高**抓获,当场从郑**所驾牌照号为闽J×××××的黑色桑塔纳汽车手扣内查获小米手机包装盒及冰壶包装盒各一个,在小米手机盒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四袋,在冰壶包装盒内查获冰壶一个、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在该车仪表盘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两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从高**处接受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上诉毒品均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毒资人民币1400元由公安机关收回,涉案冰壶一个、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及牌照号为闽J×××××的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10、鉴定意见:

(1)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证人高**处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9.79克;从被告人郑**车内查获的五袋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7.98克、24.68克、24.93克、24.78克、15.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送检毒品包装袋袋口拭子及冰壶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上述检材上检出的DNA为郑**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尿液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和被告人郑**到案的情况。

13、被告人郑**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高**向公安机关举报郑**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高**采取隐匿身份侦查。对二人采取控制下交付。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郑**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吸毒人员11人,均已被行政拘留并呈报戒毒措施,其中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均非因郑**举报而案发;

(2)案发时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处于取保候审期间;

(3)郑**案发时所驾车辆系外地牌照无法查询详细信息;

(4)公安机关采用包装物拭子提取法对郑**持有的五袋冰毒包装袋及冰壶的壶身提取了DNA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郑**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结合事实证据,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无证据证实郑**与买毒者高**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本案案发时高**因涉嫌贩卖毒品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其举报郑**贩卖毒品争取立功表现,符合常理,而其携带100余克的毒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陷害郑**,显然与常理不符;第二、高**对其证言的前后不一致之处都进行了解释说明,不存在矛盾。其证言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的差异,在于二者陈述的主体、角度、侧重点不同,不能因此否定该证言的证明力。二者与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高**向公安机关举报、联系郑**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将郑**抓获的全过程;第三、高**本身系贩毒人员,其对涉案毒品重量的描述完全有可能接近实际重量,不能因此而推定涉案毒品来源于高**;第四、在案DNA鉴定意见不存在重大瑕疵,且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了提取DNA拭子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具备证据效力,能够佐证涉案毒品来源于郑**;第五、证人房××、张**、李**、杨**均证实郑**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更加印证高**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佐证郑**具备持有较大数量毒品进行贩卖的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在案主客观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郑**实施了向高**贩卖毒品的行为,对郑**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郑**系吸毒人员,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郑**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已证实其协助抓捕的二人分别被判刑、采取强制措施并非因郑**举报,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1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冰壶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涉案牌照号为闽J×××××黑色桑塔纳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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