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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就是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因为原告公司有员工在位于塘沽开发区的天津聚合国际**限公司看货运送,所以需要在聚合国**司办公用餐。解彦池是原告公司法人解**的父亲。张**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是张**个人招聘的厨师。张**和聚合国**司是承包食堂的关系。因为原告股东解彦池从张**处借款10万元,双方协商每月代张**支付一人劳务工资,被告工资实际是解彦池向张**的还款。后期,因为被告购房贷款需要,张**让解彦池帮忙在收入证明上盖章,解彦池不是很清楚其中利害关系,所以给被告的收入证明上盖章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863.6元、防暑降温费5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现金日记账;3、还款协议;4、公司章程;5、协议;6、请款单;7、收据;8、餐票;9、证人张**、蒋**证言;10、2014年3月至12月张**招录人员考勤记录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赶集网招聘信息,联系的张**经理入职原告处的。工作地点在塘沽开发区西区新环北路66号,工作岗位为厨师,由原告处后勤经理张**安排被告工作并受其领导,被告工资卡也由张**经理经办,被告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工资为下发薪,2014年3月份支付工资3000元,之后都是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2014年5月9日支付工资4000元,自6月9日后每月支付工资4500元。2014年8月,由于被告购房需要办理贷款手续,要求原告给开具收入证明,经原告领导研究协商,给被告开具7600元/月的收入证明,证明中有张**经理签字以及加盖原告处公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已经结清,另还给了500元补贴,是2014年11月8日转入被告工资卡内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原告伪造证据是妄想逃避法律制裁。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赶集网上原告的招聘信息及视听资料;2、录像和照片及视听资料;3、原告公司原职工杨**证明材料一份;4、中**银行帐户明细;5、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入证明一份;6、就餐人员名单;7、原告与天津开发**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户卡,两个公司法人均为解建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主张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厨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自2014年5月9日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由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入证明,并有张**在经办人处签字,以及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最后工作到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已经结清。

再查,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限公司:1、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337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3、支付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7月7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863.6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共计511.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借条、现金日记账、还款协议以及证人张**证言等,欲证实被告系证人张**个人雇佣人员,与原告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被告支付的工资实为原告股东解彦池向张**的借款还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告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未能达到否认被告证据证明力的目的,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纳。同时,证人张**亦证实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对被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进账情况进行核算,被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共计29390.8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9390.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应依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51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宋**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被告宋**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9390.8元;

三、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支付被告宋**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防暑降温费共计511.2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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