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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马**骑电动自行车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扁嘴钳、十字改锥、一字改锥,在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长虹公园地铁站门前,撬盗被害人常××停放在此处的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被告人马**窃得该电瓶后欲骑车逃离作案现场时,被群众胡**发现并追赶,后被告人马**弃车逃跑至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进步里1号楼1门内,经群众胡**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马**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断线钳、扁嘴钳、十字改锥、一字改锥各一把,收缴被盗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携带作案工具,在天津市**凯盛家园2号楼楼下,采用钳子剪断车锁之手段,盗窃失主崔**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后被失主崔**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马**抓获。2015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马**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创新大厦B座门口便道处,盗窃失主张**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后被失主张**发现,被告人马**被群众当场抓获。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马**实施的三起盗窃均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马**虽多次盗窃,但是盗窃数额均未达到认定盗窃犯罪的追诉标准;三是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希望对被告人马**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常**、崔**、张**陈述;证人胡**、徐**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天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二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三次盗窃行为均属于盗窃未遂,且盗窃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能够认罪,依法可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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