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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2011年7月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因被告至今未退回原告个人档案,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回原告个人档案;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退回档案产生的自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最低生活费共计78130元(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仲裁机构已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为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主张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已就档案问题起诉过;原告在2011年7月辞职后,应就本案争议事项在辞职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现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第二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入职以来,其档案被被告单位存放在天津市**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并非适格退档主体;就被告公司为原告额外支付社会保险费事宜,请求法院一并解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任引导员岗位,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北方金融大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个人档案自其入职时起至今仍存放在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处。

原告曾就档案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原告就归还档案、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的审理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6月19日,原告就退回个人档案、赔偿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个人最低生活费事宜向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6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4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记载劳动者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凭证,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劳动者档案材料的义务。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个人档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应予纠正。故原告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庭审中以原告档案由被告单位存放在案外人处而非被告处,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退回档案之权利为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庭审中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实现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个人档案退回,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于庭审中以原告已就本案事实起诉过为由进行抗辩,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先前就归还档案赔偿损失之诉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被本院裁定驳回,并未经过实体审理,现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权利,并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法律规定,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赔偿自2011年7月至2015年5月生活费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额外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原告马**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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