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山东**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美诉被告山东**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安**、代理审判员翟*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21日,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刘**为林*。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翟*、人民陪审员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服务中心提交手机号、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电子版,原、被告分别为合同甲方乙方。账户操作人系原告女儿于钰。原告账号80×××53通过网银办理银商转账,即入市山东**业集团商品交易市场。账户结果:1、截至2013年7月23日陆续入金人民币208497元;2、原告给付被告交易手续费人民币189156元(即交易189156批);3、服务中心奖励人民币0元;4、原告交易手续费损失人民币189156元(其中第4项金额=第2项金额-第3项金额);5、转让盈亏人民币-19341元。被告的交易平台,存在涨跌停、连续涨跌停、做市商五倍杠杆、T+0、保证金交易、匿名交易、电子撮合、支付结算、标准化合约、公开集中、追加保证金、爆仓、任意提高保证金比例等交易规则,被告非法使用了只有合法期货交易平台才可以使用的交易规则。被告明知其平台2012年并未通过**务院联合检查小组审查,且其明知公司在2012年未获年检,在被告未获得证监会颁发的期货业务许可证前提下,被告还与原告在2013年签署本案协议,被告实属欺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经营类期货业务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协议无效,被告系非法经营类期货业务,即便有关交易账户产生了所谓的转让损失,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撤销本案《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果蔬交易行为无效;3、判令被告返还因本案协议取得的手续费18915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转让损失1934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董**出具的声明材料。证明原告与于钰之间是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数据一致,是同步更新的。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卡(复印件)。证明被告2012年度未年检,被告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声明可以合法的进行保证金交易,被告在经营期货或者类期货业务时,其主管单位工商局并不知情。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证明是原告本人开户。

证据四、银行卡。证明原告的交易账户与该银行卡进行了绑定。

证据五、《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模板,双方存在口头合同。证明双方进行交易的是电子合同的类期货交易,并不涉及任何现货实物。

证据六、原、被告之间的月对账单(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证明双方的数据是一致的,水果蔬菜的代码与实物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引用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二、被告从事的不是期货交易,而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被告在从事电子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欺诈和违法行为,故原告引用的《刑法》第225条、《期货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年检主体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开展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是合法经营范围,且通过工商局2012年度年检。

证据二、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通报2012年度交易场所监管年审情况的函》(津金办函(2013)8号)(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了主管部门的2012年度年审,有权开展相应的大宗商品交易的服务事项。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的内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相关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果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大宗商品、果品、蔬菜、工业盐及盐化工产品电子交易;订单农业服务;农副产品的储藏、保险、配送、销售。被告主要采用即期现货交易、挂牌交易、竞买竞卖交易等方式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结算、融资、交收和仓储等市场管理和服务,被告的交易品种主要有胡萝卜、马铃薯、辣椒干、南瓜、洋葱、冬瓜等。为规范交易市场商品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市场的顺利运行,被告制定了《交易管理办法》、《交易商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指定交收仓库管理办法》、《交收细则》、《结算细则》、《仓单管理办法》等交易规则及管理制度。

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交易商名称为董**,交易商账户为80×××53,合同内容与原告女儿于钰与被告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一致。《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包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风险说明书》、《交易商入市资格申请表》、《特别提示》、《交易商入市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成为被告的交易商,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原告代收、代付相关款项;双方以《山东**业集团(天津)**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和规定作为交易过程控制和风险控制的准则;原告承认《山东**业集团(天津)**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赋予被告的权力实为确保合同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之必需,并承诺自愿承担对被告行使前述权利所应负担之义务;为确保交易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被告将根据市场稳定发展的要求修订相关的业务规则,原告承认并将严格遵守这些业务规则;被告确保电子交易平台的系统稳定性,保证交易安全、高效的进行;原告参与被告推出的商品交易时,必须了解和掌握相关商品的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并随时关注被告所做出的调整和补充规定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开户、建仓,通过被告提供的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进行交易。

另查,2011年11月11日,**务院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发(2011)38号文件),决定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

2012年3月14日,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文件精神,推动我市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按照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并印发了《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方案》,该方案明确了坚持将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与天**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先行先试相结合,坚持从规范市场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积极落实清理整顿要求,既要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又要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持续健康发展的工作任务。要求对按照先行先试政策和改革创新要求建立的创新型交易场所,要充分发挥其金融改革创新试验的引领作用,加强监管,督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风险防控措施,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对不符合要求、不合规经营、存在严重问题的交易场所,要坚决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整改,维护市场秩序。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要严禁其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新增交易品种、新增投资者,并拟定可行方案限期进行整改,同时制定预案,做好后续处置工作。在清理整顿期间,全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类交易场所登记注册的审查,对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该方案还要求成立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天津市清理整顿工作。

2012年6月6日,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文件精神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要求,完成各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工作,在各交易场所自查整改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清理整顿逐户调研的基础上,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各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的总体要求,并发布了《关于交易场所清理整顿规范整改的通知》。通知要求商品类交易场所不得从事期货类业务,要坚持现货贸易,建立满足现货贸易需要的物流配送体系,切实提高实物交割率。交易场所清理整顿期间,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各类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工作,市金融办、天**监局会同交易场所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工作。清理整顿和规范整改达到要求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准予办理年检。已经开业发生风险并不具备交易条件的交易场所,应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在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属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做好关闭市场和善后处置工作。交易场所要建立交易保证金管理制度,交易保证金实行银行专户管理。交易场所应制定参与交易各方的标准和入场条件,建立交易商注册审查制度和自律制度,对参与交易各方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提高合格法人交易商的比重。依法发展自然人专业交易商和自然人同业交易商,严格限定发展自然人普通交易商。要提高自然人入场和交易门槛,适当提高自然人交易商交易保证金数额。

2012年7月12日,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务院同意,**务院办公厅提出并印发了《**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012)37号文件),明确了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2011)38号文件和本意见要求,组织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人数等是否违反规定,以及风险状况进行认真排查甄别,对违反国发(2011)38号文件规定的交易场所,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违反国发(2011)38号文件规定的,不得继续交易,已暂停交易的,不得恢复交易,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修改交易规则,报本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国发(2011)38号文件和本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

为加强对我市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推动交易场所完成清理整顿工作任务,促进交易场所规范健康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自2012年开始,组织开展交易场所监管年审工作。并于2013年8月5日向市工商局发送《关于通报2012年度交易场所监管年审情况的函》,函告“2012年度年审工作已经完成”,“根据审查的情况,26家交易场所中有21加基本符合规范要求,准予通过监管年审”,“现将通过监管年审的21加交易场所的名单通报贵局,请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2012年度工商年检手续”。附件1《通过监管年审的交易场所名单》第14位即本案被告。2013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企业年度检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成为被告的交易商,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原告代收、代付相关款项,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交易模式属于未经批准违法开展的期货交易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无效。针对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的问题,**务院开展了清理整顿工作。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内容,针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的主要整顿整改要求是不得从事期货类交易业务。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场所,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违反规定的,不得继续交易,已暂停交易的,不得恢复交易,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修改交易规则,报本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对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我市按照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工作部署,成立了天津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方案对全市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规范整改,经审查,现未认定被告存在违法开展期货活动、从事期货类业务的问题,被告亦未被关闭、取缔或暂停交易,并已通过领导小组的监管年审和工商管理部门的年检。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交易模式属于未经批准违法开展的期货交易活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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