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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天津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了供货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钨钢跣刀,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送货后两个月内结款,被告在2013年5月之前的供货中尚能及时付款,但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供货期间,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本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275281元。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主要以下内容:一、欠款金额275281元,二、还款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1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所剩余款在2015年2月底前结清,三、签订本协议后,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除了有权追收被告全部应还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了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0320元。截止到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96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4961元;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69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了供货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钨钢跣刀。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75281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5-1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底前结清,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应还款的2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032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截止到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96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961元,并主张违约金4699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欠款协议书、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96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34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原告主张违约金4699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34961元;

二、被告天津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违约金469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保全费1930元,公告费8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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