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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姜**利用担任天津**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开展公司业务的过程中,采取提供虚假招标文件、收款收据等方式侵吞公司资金共计4985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姜**犯职务侵占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姜**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姜**积极退赃,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被害单位在平时的工资管理制度上有过错,被告人姜**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姜**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5.被告人姜**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姜**利用担任天津**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在开展公司业务的过程中,采取提供虚假招标文件、收款收据等方式侵吞公司资金共计4985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姜**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现被告人姜**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害单位天津**限公司有拖欠被告人姜**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曲**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有关情况。

2.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承诺书、圣**司借款凭单、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招标文件、证明、假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姜**实施职务侵占的有关情况。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于2015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4.书证,证实被告人姜**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5.收据、谅解函,证实被告人姜**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6.书证,证实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害单位天津**限公司有拖欠被告人姜**工资的事实。

7.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职务侵占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考虑被害单位具有拖欠被告人姜**工资的客观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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