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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1月双方签订固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职务为经理,月工资7500元。另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公司出具的入职时间表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其工作性质为不坐班,但是被告是以旷工为名解除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表示,原告应该到岗上班,不存在不坐班的情况,经过被告的合法催告,原告仍然没有到岗上班,属于旷工,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整个解除过程并无不当。原告在开庭时提交证据原审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为该案件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本案原告吴**。该案件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宣判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

另查明,被告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公司收购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在交接前,公司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甲方(吴**,杨喆)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在交接后,公司所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乙方(边**、王**)处理并承担责任。2014年7月2日,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刘**。

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7月未发工资45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采暖费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吴**虽然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履行职务,但是鉴于被告公司当时的情况,原告吴**应该是代表以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索欠付货款,不应该代表现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以原告旷工为由登报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该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14年2月至7月的工资,本案双方围绕坐班是否属于上班进行争论,原告自己也表示自己是在家办公,是否在岗提供劳动是取得工资报酬的基础,因为原告没有在岗提供劳动,故被告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2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无法按时坐班不能影响工资发放,是否发放工资的标准应当为是否提供了服务。上诉人一直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而被上诉人也确实享受到了该服务。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无视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直接判定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一直违反法律规定,不断侵权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佳**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证人任**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的钥匙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每天出勤,为员工打开及关闭办公室大门。2014年1月刘**接收公司,到2014年3月,没有公布公司的考勤制度,也没有实施上下班打卡制度。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就相关的到岗工作、规章制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履行了合法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主张系违法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至7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要求支付相应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因其没有在该期间上班,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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